台北市少年觀護協會組織章程
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制定
中華民國109年08年29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110年09年14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第一章 總則
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少年觀護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 三 條 奉以結合社會力量,貢獻智慧,研究觀護學術,弘揚觀護制度,推展觀 護事業,協助政府辦理觀護輔導工作,促進安和樂利之社會與福利,及 參加國際交流活動為宗 旨。
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 關於闡述觀護理論之事項。
二、 關於研討觀護輔導技術之事項。
三、 關於協助政府推展觀護制度之事項。
四、 關於蒐集各國有關觀護制度資料之事項。
五、 關於結合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福利之事項。
六、 關於保育青少年之事項。
七、 關於配合制度推行幸福家庭之事項。
八、 關於運用觀護制度,促進社會福利之事項。
九、 關於觀護制度之國際交流與認識事項。
十、 其他有關觀護制度之促進事項。
第二章 會員
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四種
一、 個人會員: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,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 有行為能力,思想存純正,品行端正,對觀護制度富有志趣與熱忱,並 確能履行本會 章程所列之義務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 繳納入會費後,為本 會個人會員。
二、 團體會員: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,贊同本 會宗旨, 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後,為本會 團體會員,團體 會員推派二人為代表,以行使權利。前向會員名冊應 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三、 贊助會員:凡贊助本會工作或志願協助推動本會會務之團體或個人, 經理事 會通過者,得為本會贊助會員。
四、 榮譽會員:凡有助於國際交流與了解或對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者,得 經本會 理監事二人以上或團體會員一人之推薦,由本會敦聘為榮譽會 員,其敦聘辦 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聘之。
第 八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 以警告或停 權處分,其為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決議於以除名。
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。
一、 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 經會員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,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失效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者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於退還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會員為一權,為贊助 會員及榮譽 會員無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第 十三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會員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 經函請繳 會費逾六個月仍不履行者,經理事會之決議,得於以停權處 分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、 當選理事、監事及項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
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
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大會為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 間行使職 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,得劃 分地區,依會員人數 比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大會職權。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,應報請主關機關核備。
第 十五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 選舉與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 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。
六、 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 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八、 與會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第 十六 條 本會理事一十五人、監事五人,由會員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 會。選舉前 項理事、監事時,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 遇理事、監事缺席時, 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理事、 監事、候補理監事當選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決 定之。
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二、 審定會員之資格。
三、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。
四、 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 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 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 人為理事長 ,三人為副理事長,一人為常務理事,共計常務理事五人。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 一人代理之, 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監察理事會之工作執行。
二、 審核年度預算。
三、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。
四、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 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 主席。
第二十一條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二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二十三條 理事、監事如右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;
一、 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 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 受停權處分期間預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 後聘任之 ,並報主關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二十六條 本互得設事處、各種委員會、小組,其組織檢則由理事會擬定,載明設 立依據、 組成、任務、經費來源等,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。
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(榮)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(均為 義務職), 其聘其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唯名譽理事不得超過理事名 額。
第四章 會議
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應於十 五日前以書 面通知之。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 為必要,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 ,或監事會函請招集時召開。
第二十九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 理一人為限 。
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 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 席會議或臨 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 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 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以過半數 或較多數 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二條 理、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、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;連續二次 無故缺席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第三十三條 本會召開大會十五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 間、地點連 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應於開會後三 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。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會員入會時,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百元。
二、常年會費:每年新台幣肆千元。
三、贊助會費:團體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,個人減半繳納。
四、委託收益。
五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六、其他收入。
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,應提經會員 大會通過,並報請主關機關 核備後行之。
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二個月內,經理事會 審查,提會員 大會通過,並報主關機關核備,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 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 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告應送監事會審 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。
第三十七條 本會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團體所有 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九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經報主觀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